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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就影响学生权利的相关大学自治行为,大法官亦作出了限定:大学对学生所为退学之处分行为,关系学生权益甚巨,有关章则之订定及执行自应遵守正当程序,其内容并应合理妥适,乃属当然。

3)听取意见(听证)并修改。4、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实践中,在征地拆迁中,为达到低成本征地拆迁的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常常打着认定和查处违法建筑的旗号,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意认定被征地拆迁人房屋违建,勒令被征地拆迁人限期自行拆除,尤其针对所谓的告状者、钉子户或者房屋数量较多、占地面积较大、补偿金额较大户等被征地拆迁人予以重点打压,将其房屋直接作为违章建筑组织社会力量进行强拆、偷拆等,并强令被征地拆迁人交出土地,肆意侵害被征地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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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对于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这一项前提条件,强调征地拆迁行为应按照《土地管理法》以及《实施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予以实施。对于征收土地的法定程序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未予明文,根据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等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征收土地前需要履行的法定程序大体有四:①第一步,发布拟征地通告。根据这一规定,在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情形下,征地拆迁程序瑕疵将直接导致征地拆迁不能。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③第三步,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

5、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所谓程序正当,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否则就应不予受理,除非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之正当理由。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征收拆迁中的征收土地方案除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方面的内容外,亦必然涉及被征收土地的性质和数量等方面的内容,根据本条规定,关于被征收土地的最终权限问题上,只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有针对不同情况的批准权限。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最后,安置补偿标准的设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房屋拆迁要坚持公平补偿原则,确保被征地拆迁人得到妥善安置和保障,确保被征地拆迁人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发展权益不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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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于被征地拆迁人角度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要件 如前述,《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从被征地拆迁人的角度确定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要件,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且拒不交出土地这一前提条件。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庸置疑,本项前提条件旨在突出征地实施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问题。④第四步,拟订一书四方案组卷上报审批。

⑤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因此,如前述,对被征地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不再简单地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既要考虑被拆迁的房屋,还要考虑被征收的宅基地,对于该等房屋要参照《征补条例》单例给予补偿。综上分析,如果被征地拆迁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怠于或者拒绝交出土地,或者不具有上述正当理由,以各种行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公开抗拒交出土地,达到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的程度时,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进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会同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地调查拟被征土地的四至边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规格等,并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现场填制调查表一式三份,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

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由于该等执行的依据,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应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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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对于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这一项前提条件,应全面、准确地理解为:征收土地方案已经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了征地前法定程序后依其法定权限进行了批准。建设用地位于同一年产值或区片综合地价区域的,征地补偿水平应基本保持一致,做到征地补偿同地同价。

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裁决机关层次过高、提高裁决效率问题,2011年5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国法[2011]35号《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法院政府提出申请。在上述四个程序中,前三个程序直接关涉到被征地拆迁人的切身利益。下面予以详析: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如实践中,不少地区存在着当地政府没有任何征地文件强制征收农民土地的现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且拒不交出土地 对于本项前提条件的认定,关键在于被征收拆迁人是否实施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以及拒不交出土地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2)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协调不成的,应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除此之外,尚需对实践中出现的其他各种违法行为予以规制。

在此,需要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何谓情节严重,应以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为认定标准。

即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根据征询、听证、调查、登记情况,按照审批机关对报批材料的要求拟订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并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故在此便有一个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问题,当然这也是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这一决定的前提条件所需要探讨的问题。《申请执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剥夺被征收拆迁人意见反馈权、听证权、财产确认权等实体权利,被征收拆迁人拒绝接受安置补偿进而拒绝交出土地。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即一律由批准征收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

较之于《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将违反《征补条例》中的公平补偿原则、《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目的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的程序正当原则,规定为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重要依据,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要件和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丰富和细化,有利于征收补偿工作稳妥进行,更符合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的实际,对于确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违法判断标准,亦具有相当的参考借鉴意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是《物权法》明确土地征收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即: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必须依法给予征收补偿。【作者简介】 王冠华,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

基于谋求行政利益等方面的考量,为达到低成本征地拆迁之目的,市、县级国有土地部门常常违背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给予被征地拆迁人很低补偿甚至不给补偿(以违法建筑之名行非法拆除之实)。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2、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在征地获得批准之后,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征地行为的直接行政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并由其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其第(四)项主要是对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的一般条件作出的集中规定,其第(一)、(二)项是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设定合法性司法审查的条件。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所谓依法,一是根据征收土地审批权限进行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等失效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被征地拆迁人拒绝交出土地,同样不能被认定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 四、关于责令交出时限的问题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被征地拆迁人自行交出土地的期限应如何掌握,是一个现实而具体的问题,这亦系被征地拆迁人寻求行政和司法救济的法定期限。

对于不再分配宅基地的,则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安置。其次,安置补偿的程序必须合法,亦即必须满足前述基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角度述及的两项前提条件,避免程序违法或者存在程序瑕疵,并坚持先安置、后拆迁原则。

黄心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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